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87年9月間,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購買電動玩具為由向 徐華 詐借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簽付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46365號,支票號碼AM0000000、AM0000000號,面額各為12萬元之支票共2紙以資取信,致徐華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貸。詎該支票經屆期提示付款遭拒,被告又避不見面,徐華求償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按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於87年9月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經檢察官於88年6月2日開始偵查,並於88年8月26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11月1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檢察官於88年6月
2日開始偵查至88年11月19日發布通緝之5月又20日期間,扣除檢察官自88年8月26日提起公訴至同年9月9日案件繫屬本院之14日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00年8月21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楊文廣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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