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文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文廣(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0年4月
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街○○號前處,因「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有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100年7月15日依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00年4月1日上午約10點,在臺中市○○○○街○○號門口搬物品,因小貨車有礙通道而移動,不慎擦撞隔壁停在路旁自小客車的後側。因保險公司需警局備案資料,故受處分人於當日晚上22點至臺中市警察局民權分局備案,然竟以交通事故處理,在此無妄之災下竟收到此舉發單。受處分人未駕車行駛於馬路上,何來違規屬實?此案既然是舉發案件,請提出舉發違規之證據,並非依本人敘述為憑等語。
三、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駕駛小型車輛而有上開違反事件,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6,0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原執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違規案,自93年5月10日起至96年5月9日止已執行吊銷該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年,迄今受處分人仍未重新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又受處分人係持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於100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慎擦撞停在臺中市○○○○街○○號前路旁 施振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左後車身烤漆剝落及方向燈破損,經事後報案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肇事地點處理,因而查獲受處分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乙節,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雙方談話記錄表、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事故現場暨車輛毀損狀況照片13幀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對其有上揭駕車行為亦坦承不諱,是受處分人確係有持其所領用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聲明異議狀中受處分人自承因小貨車有礙通道而移動車輛,惟移動車輛必需於駕駛座啟動電門鎖,發動車輛後操作排檔及控制方向盤而使車輛行進,該舉動自係駕駛車輛行為無訛。再者,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受處分人談話記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受處分人確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臺中市○○○○街」之「街道」上與停於該街道旁之LM-699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該「街道」自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從而,受處分人在該「街道」處駕駛小型車輛違規,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受處分人稱未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而有「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並無違誤。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