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昌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本件查獲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檢驗結果,確分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鑑定書在卷可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則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被告鍾昌伯於99年2月11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7樓處查扣之粉未狀物品共6包,其中5包檢出海洛因成分(即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1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99.3.16調科壹字第09923005640號發文)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20號卷第74頁),則該包粉未狀物品,並非違禁物,則聲請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未洽,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鑑餘重量│鑑定書字號│保管字號│├──┼───────┼─────┼───────────┼─────┤│一│甲基安非他命│21.29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99年安保字│││8包│(含包裝袋)│察局99.7.23刑鑑字│第334號│││││第00000000000號││├──┼───────┼─────┼───────────┼─────┤│二│海洛因1包│3.8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99年保字第││││(含包裝袋)│物實驗室鑑定書│5677號│││││(99.3.16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發文)││├──┼───────┼─────┼───────────┼─────┤│三│海洛因4包│1.21公克│同上│同上││││(含包裝袋)│││││││││├──┼───────┼─────┼───────────┼─────┤│四│甲基安非他命│1.0485公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99安保字第│││1包││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172號│││││400089號鑑定書││├──┼───────┼─────┼───────────┼─────┤│五│甲基安非他命│27.6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99年度安保│││5包│(含包裝袋)│察局99.5.11刑鑑字│字第208號│││││第0000000000號││├──┼───────┼─────┼───────────┼─────┤│六│甲基安非他命│7.1公克│同上│同上│││1包│(含包裝袋)│││││││││├──┼───────┼─────┼───────────┼─────┤│七│海洛因9包│18.4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99年度毒保││││(含包裝袋)│物實驗室鑑定書│字第120023│││││(99.5.07調科壹字第│342號│││││00000000000號發文)││├──┼───────┼─────┼───────────┼─────┤│八│甲基安非他命│0.7920公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99安保字第│││1包││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292號│││││400253號鑑定書││├──┼───────┼─────┼───────────┼─────┤│九│甲基安非他命│0.0300公克│同上│同上│││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