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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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偵字第24
1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松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0月8日13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火車站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街73巷口前時,不慎與 楊柏駿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世松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楊柏駿於警詢時之證述。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㈢被告張世松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已認罪,且為累犯,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