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勝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102年11月21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光華街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有行車不穩之情形,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臉部微紅且渾身酒氣,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102年11月21日凌晨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於飲酒後,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駕車上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及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酒後駕車幸未發生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或財損之結果;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