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珀宗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珀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廖珀宗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附表:受刑人廖珀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5000│併科新臺幣20000││││元│元、拘役55日││├────────┼────────┼────────┼────────┤│犯罪日期│99年12月7日│100年5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台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877號│速偵字第2538號││├───┬────┼────────┼────────┼────────┤││法院│桃園地院│台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壢交簡字│100年度豐交簡字│││事實審││第825號│第501號│││├────┼────────┼────────┼────────┤││判決日期│100年4月27日│100年6月27日││├───┼────┼────────┼────────┼────────┤││法院│桃園地院│台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壢交簡字│100年度豐交簡字│││判決││第825號│第501號│││├────┼────────┼────────┼────────┤││判決│100年6月2日│100年7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台中地檢100年度││││執助字第1447號(│執字第9309號(拘││││易服社會勞動)│役部分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