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嘉平 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余嘉平自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2,738,48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聲請人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7,9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約28,747元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在卷可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炫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