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IDAH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KIDAH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MeilaMiao」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MeilaMiao」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KIDAH於民國100年5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在 繆沛緹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15樓之9住處從事外籍家庭幫傭工作之際,分別於上址臥室、客廳等地徒手竊取繆沛緹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及SONY數位相機、APPLE牌IPOD各一台。
二、KIDAH得手後,乃於同日11時30分許,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鼎豐通信有限公司,佯裝其為合法持卡人欲購買手機,並在消費金額新台幣(下同)10,800元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MeilaMiao」之署押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繆沛緹確認消費金額無誤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交予該不知情之店員 翁盟洋 行使核對,致該店員誤認係繆沛緹本人持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NOKIA牌,型號C601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足以生損害於繆沛緹、發卡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及特約商店鼎豐通信有限公司對於信用卡持卡人身分核對之正確性。嗣繆沛緹經銀行通知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繆沛緹及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卷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繆沛緹及證人翁盟洋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分見100年度偵字第17917號卷第5至8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第47至48頁、第47頁),並有信用卡刷卡簽單、發票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分見100年度偵字第17917號卷第13頁、第12頁、第14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為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詐得手機1支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身為外籍幫傭,竟竊取雇主之財物,再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國泰世華銀行遭盜刷之10,800元損失(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又且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詐得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事實欄二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係以感熱式紙張列印,一式共有「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持卡人僅於「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名。經查,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Me
ilaMiao」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