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李弘仁
原 告 李弘太
原 告 李弘榮
原 告 李弘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 代理人 苗博雅
被 告 陳奕威 原名 陳英舜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之先父即訴外人 李乾利 借款,並於
民國84年7月27日親筆書寫「玆向李乾利先生借款新台幣伍
拾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予李乾利。嗣李乾利體恤被告處境艱難,並為確保對被
告之債權,遂於88年12月10日親筆書寫「本人李乾利民國八
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將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借予陳英舜先生,
因景氣不好,故無法全部歸還,至(別字,應為「自」)民
國八十九年開始立合約,每月無限金額歸還,如無法照合約
履行,三個月後以法律辦理」等語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被告亦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益見被告
有積欠李乾利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債務甚明。系爭
同意書於上揭文字後記載「還」及日期、數字等字樣,可能
係被告為一部清償之紀錄,惟該等記載之真意為何,因李乾
利業已與世長辭而無從得知。原告等4人為李乾利之繼承人
,共同繼承李乾利之一切債權債務,依系爭同意書,被告應
於89年返還系爭借款,原告願將上開「還」等字樣視為被告
已一部清償之記載,爰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50
0元,及自99年10月5日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同意書、被告戶
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皆為
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42,500元
,及自99年10月5日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