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037號
原 告 李昕芮
被 告 陳楚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2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第三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復興北路口時,竟疏
未注意車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963-KG
P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京東路3段第四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並受
有左腳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60元、因車禍受傷須休養復
健3個月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13萬7,853元(月薪4萬5,95
1元×3個月=13萬7,853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
24萬6,01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0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過失,但對原告薪資損害之部份爭執
,又伊已於刑事庭審理時賠償原告6萬元,原告另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元,就此部分均應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
左腳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基督復臨安息日
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見本院附民卷
第14-23頁),並經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業經認定如前
,茲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16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106年5月26日及106年5月29日之臺安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106年6月8日至106年9月18日之新
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5-62頁),堪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
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因腳傷而自106年6月至同年
8月間無法拜訪客戶所受共計3個月13萬7,853元之薪資損失
,核屬「所失利益」性質之消極損害,此種損害應具有「客
觀確定性」且與其車禍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始
得請求之。參諸原告到庭所陳:「車禍前在展雲公司上班,
是殯葬業,我的工作是帶客戶看園區,每月底薪是2萬5,獎
金看客戶買東西的商品,不同商品不同抽成...」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可知原告前揭任職期間收入項目有底薪及
業績獎金,原告因腳傷無法拜訪客戶所影響者乃其每月可能
獲得之「業績獎金」。又觀之原告提出105年7月至106年5月
間薪資證明(見本院附民卷第63頁),即見原告每月自展雲
公司轉入薪資約2萬至7萬元不等之金額,本件車禍發生前2
個月,原告僅分別領取23,737元、20,239元等情,可知原告
於本件車禍前一年並非穩定領取業績獎金,且於本件車禍前
2個月已無領取業績獎金之情形。從而,業績獎金並非原告
固定收益,端視客戶購買商品種類、數量等各種變因致生不
同結果,原告倘無因車禍受傷,如常拜訪客戶,亦非通常均
可獲得相當之業績獎金,則原告車禍受傷與「業績獎金之損
失」之間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任職期間
所領取之業績獎金並非依已定計畫之所得,亦不具備「客觀
確定性」,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此部份薪資損失之損害
賠償,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參諸新光醫院函覆本院有關原告所受傷
勢有無影響其正常行走之能力等事項載明:「原告自述民國
106年5月22日車禍後,左腳踝拉傷腫脹及疼痛已兩周,故於
民國106年6月8日來本院復健科門診,超音波檢查發現左腳
踝部脛腓韌帶有拉傷且腫脹,故當時有影響正常行走之功能
,另外有下背痛之問題,故建議宜休養3個月」等情(見本
院卷第73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勢影響其生活甚鉅,兼衡被
告過失情節及兩造資力(參諸卷附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又於本院
刑事案件審理時受領被告賠付之6萬元等情,俱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而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萬8,1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160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賠付之6萬元-已領取強制
責任險保險金2萬元=2萬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7年6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另被告支出之醫療查詢費
1,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爰於
主文第三項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