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三號
抗告人甲○○
弄5號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以變更或追加後新訴之訴訟標的核定其價額,而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補徵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三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不當得利款項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一元、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一元、及精神損失五十萬元,合計為一百七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一審卷第
四五、四六頁)。嗣於原法院審理時,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千七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零九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㈡八八頁),經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六三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原裁定因認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額數為一千七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零九元,並以之計算核定其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抗告人既於原審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已繳貸款本息五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見同上卷第二八至二九頁),並就第二審所受敗訴判決,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全部,就其請求返還已繳款本息部分,自應以五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核算計入其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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