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
上訴人德星瑞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費尼 訴訟代理人 李威庭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卡培爾 更換為魏費尼,茲經魏費尼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兩造聘僱合約第四條約定:伊總經理任期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兩造如欲終止聘僱關係時,應於十二個月前預為通知。詎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董事會中不具任何理由,片面決定解任伊,於十二月九日通知伊任期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顯違反聘僱合約第四條應提前十二個月發出通知之約定,該解聘之決議不生效力。經伊委請律師去函上訴人,限於文到五日內清償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積欠之薪資及其他報酬,並恢復伊原任之工作,未獲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伊三十九萬零七百二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總經理期間,經常任意曠職並在外兼職,嚴重違反兩造聘僱合約第十條禁止兼職,暨第十一條請假應隨時向董事長報告並敘明理由及期間,緊急時得以電話或傳真為之之規定,被上訴人幾經伊公司告誡,依然故我,經提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董事會討論後,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決議將被上訴人解任。另兩造間聘僱合約第四條之約定,違反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效。況伊並非任意終止與被上訴人之聘僱合約,無適用該契約第四條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九萬零七百二十六元本息,無非以: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經理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以一人為總經理,一人或數人為經理」,第二項:「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等規定觀之,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屬委任關係。兩造簽訂聘僱合約(EmploymentContract),約定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該契約雖名為聘僱合約,應認兩造係成立委任契約。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不論委任契約是否約定報酬,或有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為保障契約當事人之權利,不允許當事人預先拋棄該任意終止權,但該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非不許當事人依契約而予限制。上訴人公司委任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總經理,於訂立委任契約時,依常情當較一般員工之聘僱更為慎重,故有關其權利義務之事項,應認係兩造於衡量彼此之權益後,經合意而為約定,故除其約定違反強制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者外,兩造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指其約定為無效,拒絕履行。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本合約的生效期間與終止:……b、任一方得終止本合約,但終止通知應於十二個月前發出」,乃兩造合意限制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核該約定,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有背公序良俗情事,十二個月期間之限制,衡情亦未達於事先拋棄任意終止權之程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約定為有效。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之約定,並未區分有理由終止與無理由終止之適用情形,上訴人指該約定之適用僅限於無理由之終止,尚屬無據。上訴人抗辯:其公司副總經理 杜嘉治 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即發現被上訴人有曠職行為,並經其報告董事長等語,固據其提出杜嘉治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報告節本影本及中文譯本為證,但依該報告所載之事實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下午訴外人 劉朝光 打電話至被上訴人之妻 陳麗芬 在台北之貿易公司時,陳麗芬剛好外出,由被上訴人接電話,因而認其有曠職之行為,但兩造間就總經理上班之時間,並無簽到簽退之規定,總經理所負者為不特定之勤務,非必於辦公室內辦公,上訴人亦未規定總經理外出洽公必須將外出之地點及訪問之對象等事項向公司報告,縱認上訴人所言屬實,亦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當日確有曠職情事。另被上訴人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在其妻之公司接聽電話,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致公司董事長傳真函上記載:「因為我(即被上訴人)妻子的公司在今年擴大營業,她要求我去經營並協助新公司。因此,從現在起,我會經常把我一半的時間用在協助」等語,該傳真函上有被上訴人之妻公司之收發紀錄,但被上訴人於發函後是否確有依該函所載協助其妻子所經營之公司之情事,實無從由此函推知,被上訴人既否認有該行為,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該兼職行為,尚難以上開傳真函所載,即認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即在其妻之公司兼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約定曠職及兼職為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亦屬無理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董事會中決議解任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通知被上訴人任期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兩造既約定任一方終止系爭合約,應於十二個月前通知,以故,上訴人解任被上訴人之通知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始生效力,即兩造之委任契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始告終止。第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二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曾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七)寬字第○四四號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報酬並恢復其總經理之工作,應認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提供,準此,被上訴人勞務之提供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自仍得向上訴人請求報酬。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之薪資為每月八萬五千元,是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之薪資,及於原審擴張請求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止之薪資,合計九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每月本公司會將下面款項匯至您的銀行戶頭」,上訴人每月五日將被上訴人之薪資匯至其銀行帳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之遲延利息,於各自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範圍內,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固非強制規定,兩造合意限制終止委任契約應於十二個月為預告通知,亦難謂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但委任契約之受任人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時,即無上開限制約款之適用。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查兩造所訂聘僱合約第十條約定:「禁止兼職,但本公司董事長得另以書面規定例外之兼職項目。」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致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傳真函已表示:「因為我妻子的公司在今年擴大營業,她要求我去經營並協助新公司,因此從現在起,我會經常把一半的時間用在協助她。」,其上並有手寫之「ATTN: 許總 00-0000000」傳真函上亦有「00-00-0000:27FAXNO:0000000STUTTGART」及「00-00-0000:06PMSTAR-RECTICO.,LTD」之傳真機記載,而STUTTGART為被上訴人妻所設立之公司斯圖嘉股份有限公司之德(英)文名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傳真機之傳真號碼即為00-0000000,參之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杜嘉治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報告亦稱: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下午訴外人劉朝光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妻陳麗芬在台北之貿易公司時,陳麗芬剛好外出,由被上訴人接電話及被上訴人亦自承:「傳真機號碼是我發的沒有錯……我即使是到我太太的斯圖嘉公司,大家也稱我是許總……我只是提供一點意見而已」等情(見一審卷四一、三○、三一、五二頁,二審卷五三之一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確在其妻所開設斯圖嘉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似非全屬無據,實情究竟如何﹖被上訴人有無兼職情事﹖此攸關上訴人得否終止兩造之聘僱合約,原審未遑詳為調查,仔細推敲,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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