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   律師
被   告 壬○○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複訴訟代理  張巧妍   律師
被   告 癸○○
           45之3
      丁○○
           19號4
      己○○
      辛○○
           號
      戊○○
           13樓
      丙○○○
      乙○○○
      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線安設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三十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之座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
(一)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八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之自來水
管及排水管等管線安設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上開第一項附圖(一)編號B1所示部分土地上下為
任何妨害原告安設及維護自來水管及排水管等管線之行為,並應
容忍原告在上開第一項附圖(一)編號B1所示部分土地上下安
設及維護自來水管及排水管等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
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
就被告共有座落嘉義市○○段○○○○號之土地上下,如附
圖所示A部分(即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土地照片所示斜線部
分)所示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自來水
管、排水管等管線安設權存在。二、被告等不得在前項A部
分土地之上下為妨害原告安設自來水管、排水管等管線之行
為,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前項A部分土地之上下安設自來水
管、排水管等管線,原告並得於前項A部分土地之上下安設
自來水管、排水管等管線。三、上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根據
複丈成果圖(一)所示為請求之範圍,並減縮及更正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之座落嘉義市○○段○○○○號
土地上下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依鈞院嘉義 簡易庭 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八日嘉院龍民嘉甲字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0三六號
函辦理複丈成果圖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八點一
一平方公尺之自來水管及排水管等管線安設權存在。二、被
告不得在上開第一項附圖(一)所示B1部分土地上下為任
何妨害原告安設及維護自來水管及排水管等管線之行為,並
應容忍原告在上第一項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土地上
下安設及維護自來水管及排水管等管線。」,其中原告聲明
第一項、第二項係事後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減縮聲
明,且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均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癸○○、丁○○、己○○、辛○○、戊○○、丙○○○
、乙○○○、庚○○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之座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
下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依鈞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八日嘉院龍民嘉甲字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0三六號函辦理
複丈成果圖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下簡稱B1部分
)面積八點一一平方公尺之自來水管及排水管等管線安設權
存在。
㈡被告不得在上開第一項附圖(一)所示B1部分土地上下為
任何妨害原告安設及維護自來水管及排水管等管線之行為,
並應容忍原告在上第一項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土地
上下安設及維護自來水管及排水管等管線。
㈢就上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同段七三七地號、
同段七三六之一地號、同段七三七之一地號四筆土地(下稱
系爭四筆土地),與被告所共有之同段七四0地號土地直接
相連,故安設自來水管與排水管之最佳方式應為直接往南經
由上述B1部分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同段七四0號土地上既
有之自來水管及排水溝相連接,為最近及損害最小之方式;
㈡若無法依上述方式埋設自來水管及排水管,則須先往東,經
由同段第七三五及七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安設管線,再往南經
由同段第七四0號土地安設管線,路線迂迴,距離變長,損
害鄰人之土地面積變大,且同段七三五地號及七三五之一地
號土地均為訴外人 賴木松 所有,且上有建物,訴外人賴木松
並無義務提供原告使用,故原告無權且亦無法利用同段第七
三五、七三五之一號土地安設管線;
㈢按嘉義市政府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被告所共有之同段七四0號土地使用分區,用地名稱為道
路用地;計畫書特別使用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同時該土
地亦辦理免徵地價稅在案,而該土地之大部分土地為道路即
大溪路,上述B1土地面積甚小,面積僅八點一一平方公尺
,形狀為細條狀,被告無法在其上種植作物,且其中部分土
地面積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二六五號、九十四年度
簡上字第一0五號判決原告在其上有通行權確定,故原告在
上述B1土地埋設自來水管及排水管應不致對被告產生損害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應容許原告在上述B1土地上下埋設排水
管及自來水管等管線,雖被告壬○○主張埋設管線之面積應
以如附圖(二)B2所示之區域,惟因自來水管線相接管線
之工程施工,其面寬至少要六十公分,為免將來在施工及維
護工程上產生糾紛,該面寬應如上述附圖(一)B1所示,
預留約八十公分。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壬○○:
㈠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1原告所有之嘉義市○○段七三六、七三七、七三六之一及七
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原均為空地,被告等人所共有之同段七四
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上述四筆土地相連部分(即原告主張
安設管線位置)為鋪設柏油路面之嘉義市○○路以外泥土地
,並非作為道路使用,且在原告於九十年間建築房屋前,係
作為種植之用,原告未得被告等人同意,擅自在九十一年間
在該土地上埋設管線、鋪設水泥,共通行及排水、供水使用
,而無權占有該土地,此部分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
七四號竊佔案件判處原告拘役四十日確定,另本院九十三年
度嘉簡字第五六0號民事判決亦判決原告應將無權占用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故原告有不法無權占有之行
為於先,後再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顯有違公序良俗,
並有權利濫用之情。
2又原告所有之上述四筆土地原均為空地,且與該四筆土地相
鄰之同段七三五、七三五之一地號土地間並無圍牆阻隔,原
告本宜可透過同段七三五、七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對外連接主
要道路,若欲安設管線,亦應循同段七三五、七三五之一號
土地安設,此應為損害較小之方式。
3退一步言,若本院認應經由被告等人共有之同段七四0地號
土地安設管線,因履勘時,自來水公司人員表示施工寬度可
先裁切欲施工之土地範圍,怪手施作最小之面寬為六十公分
,因此,為避免被告產生太大之損失,原告鋪設排水管、自
來水管之範圍應以附圖(二)所示B2所示面積七點六九平
方公尺為妥。
二、被告丁○○、癸○○、己○○、辛○○、戊○○、丙○○○
、乙○○○、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0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本
件原告所主張之鋪設自來水管與排水管之路線及範圍,為被
告壬○○所否認,故原告有確認管線鋪設權之必要。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管線鋪設權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
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
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
應支付償金,此民法第七八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嘉義市○○段七三六、七三七、七三六之一、七三
七之一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同段第七四0地號土地為被告壬
○○、癸○○、丁○○、己○○、辛○○、戊○○、丙○○
○、乙○○○、庚○○因共同繼承而共有,且同段七三六、
七三七地號土地與同段七三六之一、七三七之一地號土地相
鄰,同段七三六之一、七三七之一地號土地與同段七四0地
號土地相鄰等情,有地籍圖、現場照片各一份、土地登記謄
本五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
實。又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七八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在如附
圖(一)所示B1部分有埋設管線之權利一節,則為被告壬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因其所有同段七三六、七三六之一、七三七及七三七之
一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被告等人所共有之同段七四0
地號土地,經本院九十四年嘉簡字第二六五號、九十四年度
簡上字第一0五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而本件原告
主張埋設管線之附圖(一)所示B1部分土地包括本院上述
判決所確認之原告通行權範圍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
述卷證核閱屬實,且為原告及被告壬○○所不爭執,應屬真
實。
㈡又原告於其所有系爭四筆土地上建屋,其房屋門口位於系爭
七三六之一及七三七之一號土地上,其自來水管線與排水管
線亦設於該處,而被告所共有之系爭七四0地號土地與原告
所有系爭七三六之一、七三七之一地號土地相接連處,自南
往北方向為寬約一四0公分、下為排水溝之水泥地,及狹長
型之泥土地,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二六五號民事案件
勘驗現場屬實,另自來水公司幹管亦位於嘉義市○○路上(
即被告等共有之系爭七四0地號土地),此業經本院至現場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
第二六五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
度嘉簡字第二六五號案件核閱屬實,因此,原告房屋欲與自
來水幹管及排水幹管相連,達到用水及排水效能之方法,將
必須經過被告共有之系爭七四0地號土地。
㈢雖被告主張原告應經由同段七三五及七三五之一號土地後,
再與排水幹管、自來水幹管相接,然原告若以此方式鋪設,
則其勢將損及相鄰之該二筆土地權益,且所鋪設方式迂迴,
距離較長,而依照原告主張如附圖(一)B1所示之方式鋪
設,則因其鋪設方式係利用本院上述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二
六五號、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0五號民事判決所確認原告
得鋪設道路通行之通行權範圍土地,再加上須外突接自來水
幹管之區域,且外突部分係擇直線距離最短之方式為之,因
此,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主張,一方面利用被告等人經本院
確定判決確認須提供原告通行之土地鋪設,故被告等人應無
再利用該部分土地之可能,此方式與被告所提出由同段七三
五、七三五之一鋪設之方式相較,對鄰地所有人之影響顯然
較小;另一方面,原告主張之鋪設方式,其路徑直接,且擇
最短距離為之,因此,對被告而言,該方式亦為損害較小之
方式,因此,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管線鋪設方案應屬可採。
㈣被告壬○○雖又以自來水公司施工,最小面寬為六十公分,
如欲鋪設,亦應採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以附圖(二)所
示B2部分為原告得埋設管線之範圍。惟查,自來水公司鋪
設自來水管,其施工機械之最小面寬為六十公分,此為原告
與被告壬○○所不爭執,然開挖土地施工,雖技術上可能維
持一定之面寬,然在施工之過程中,因泥土崩落或其他不可
抗力之因素,其面寬未必均得保持六十公分之寬度,為免將
來再滋生爭議,本院認該面寬應預留一定之寬度,以利施工
安設自來水管;且面寬多預留二十公分,多出之面積僅零點
四二平方公尺,對於被告權利之影響非巨,因此,本院認應
以附圖(一)B1所示,面寬為八十公分者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所有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
途,認原告主張通過被告壬○○、癸○○、丁○○、己○○
、辛○○、戊○○、丙○○○、乙○○○、庚○○共有坐落
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
分,面積為八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埋設自來水管及排水管等
管線,應屬原告使用必要之範圍,且為對被告所共有之上開
土地損害最少之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七八
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在被告等所共有如附圖(一)B
1所示土地有管線埋設權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該範圍土地埋
設自來水管及排水管,在該土地上下為任何妨害原告安設及
維護自來水管及排水管等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除主文第一項性質不宜
宣告假執行外,主文第二、三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係促本院注意
而已。又被告壬○○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依同法第三九二條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其餘被告如於物之交付前,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
條第二項、第三八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九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秀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