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7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繁治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1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72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31日下午2時4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肆仟陸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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