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5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7月15日,向原
告消費信用貸款,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
依約被告得持現金卡於國內外之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
帳支付款項,但應於95年5月8日繳款向原告清償。
⑵:嗣被告於95年5月7日止,帳款尚餘148173元,其中本金為11
8535元(原起訴請求金額為153814元,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
148173元),因被告未於95年2月11日繳納(原起訴請求為
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95年2月11日),屢經原
告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各一件、存款存摺-未登摺資料二紙為證,且為被
告到庭所不爭執,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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