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6月
8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
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次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四條第二項,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