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現金卡為工具及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原告
核准初期授信額度(即首次可動用額度)為50,000元,嗣被
告於還款期限95年2月15日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49,97
7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之外,尚應繳納
待收利息124元及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計750元、貸款手續費212元,合計51,063元,以及於繳款期
限屆至後本金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
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