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文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施文崇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家中飲用啤酒約6罐後,未待酒力消退,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臺北市○○路○段○○○○○○○○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前往政治大學,旋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和平東路4段口前,經警攔停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施文崇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分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4頁正背面、原審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50頁正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備隊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7至10頁),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判決應予維持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5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6月、6月、6月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騎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具高度危險,仍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眾道路通行安全,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警查獲併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行經案發地距飲酒時間已10小時以上,因年紀較大代謝較慢,與其認知有極大差異,並非故意飲酒駕車;原審判決太重,且其目前在做治療,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然查被告前已多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決處刑,對於飲用酒類之代謝情形及對生理反應之影響,自難諉為不知。況酒精對人體影響程度,主要取決於體內酒精濃度之高低,故非飲酒休息後即可率行上路。且各人體質不同,酒精代謝能力本有差異,自難以代謝能力之良寙作為不知呼氣酒精濃度是否逾越法定標準之理由。復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前情及犯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斟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非量處重度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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