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靜蓉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按期繳付帳款,如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金額
或遲延繳納者,自每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
17%計收循環利息,並依該循環利息,逾期依國際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加付延遲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使用前開威士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自
93年7月2日起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依約逕予停用,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共積欠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55,393元及自9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7%計收利息,並自94年5月2日起按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
定條款、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部分
,原告自承其性質即為違約金,本院自得依職權加以審酌。
查原告主張之逾期手續費每月600元,則每年高達7,200元,
以被告積欠之本金僅55,393元計算,違約金利率高達年利率
13%,加計原告主張之利息為年息17%,顯然已超過法定
年息20%之上限,顯屬過高,本院依職權予以酌減為0元。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簽帳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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