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О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處所不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檢附被告現住
所戶籍謄本,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送達予原告
,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