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聲字第一О一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費用額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以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一八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
├────────┼───────────┼─────────────┤
│第二審裁判費 │ 一千一百一十元│ │
├────────┼───────────┼─────────────┤
│合 計 │ 一千一百一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
│││項規定,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