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四七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丙○○即 翁國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
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惟
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
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積欠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
三千四百六十八元未付,未見被告給付,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明細表影本
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