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298號
原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0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1年7月8日與原告簽訂小額貸款契約
,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自91年7月8日起至96
年7月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6個月按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減碼1.65%浮動計算;第7個月起則減碼0.65%
浮動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7月起即未依繳款期限攤還本
息(,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7.505%),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將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
額貸款合約、催告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復未提出
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請求未逾500,000元,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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