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儷云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周玉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徐嘉斌
張嘉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張簡旭文 周昱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原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已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爰予變更其機關名稱。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洪儷云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現年50歲(民國00年出生),國中畢業,102年總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08,716元,勞保投保薪資額度為19,200元,每月收入結構為薪資、全勤、加班費,另未領有任何福利補助,復無不動產或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債務人之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102年6月至9月薪資表、彰化縣政府二林鎮公所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2至3、236頁、卷二第4、77、3、82頁、卷一第233、62、137頁),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且名下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又債務人102年6月至9月實領之收入分別為22,957元、26,266元、26,955元、21,923元(薪資、全勤、加班費總額扣除勞、健保費;8、9月另扣除請假扣款),於前開月份實領收入關於加班費之部分,最低為5,685元、最高為10,900元,差距約達5,000餘元,且於同年8、9月分別有因請假扣款3,466元、1,744元。經審酌其收入結構關於加班費、全勤、請假扣款等部分具有難以預測之因素,且102年全年收入總額未能完全顯示其實際收入狀況,本院認應以其勞保投保薪資19,200元與102年6月至9月之實領平均每月收入24,525元(計算式:(22957+26266+26955+21923)÷4=24525,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平均值21,863元(計算式:(19200+24525)÷2=2186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其每月之固定收入即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較符合債務人實際之收入狀態。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21,863元,扣除衛生福利部公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未包含社會保險費,見本案卷二第144至145頁),平均每月僅餘10,994元(計算式:00000-00000=10994)。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10,000元,已達上開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0.96%(計算式:10000÷10994×100%=90.9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顯已逾5分之4(80%),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為提高清償總額,願將自己之生活支出降至低收入戶之生活程度,復願延長清償期限至法定最長6年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亦足認已盡力清償。
四、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限制。
五、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