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94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宜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宜隆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33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23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而於101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上揭時間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宜隆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品行洵有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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