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聰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聰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聰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而於98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4月14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停車場,見 賴有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於電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游聰益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賴有真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㈣查獲現場照片4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而於98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4月14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