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6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榮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江榮彰、 林家旭 (林家旭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黃介志於民國98年1月21日晚間11時57分許,在臺南市○里區○○里○○路○○○號之「一品味小吃部」內飲酒唱歌時,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江榮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之故意,徒手與黃介志拉扯推擠,致黃介志跌倒而致臉部撞擊桌角,因而受有左眼鈍挫傷及左上眼瞼撕裂傷併提眼瞼筋膜裂傷等傷害。案經黃介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原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家旭及證人黃介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4月6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1270號函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黃介志及證人林家旭等人在上開「一品味小吃部」內飲酒唱歌之情無誤,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罪嫌,辯稱:當時不是我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是林家旭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那時我上廁所回來後,看到林家旭與告訴人在爭吵,告訴人手中拿酒瓶,我向林家旭說大家都是同事,不要這樣,我就過去要將告訴人手中的酒瓶拿過來,告訴人以為我要幫林家旭,告訴人就有要打我的動作出來,因為告訴人要打我,我就推告訴人,告訴人倒坐在沙發上,當時告訴人還沒有怎麼樣,結果告訴人爬起來要撲向我這邊來,當時告訴人有點酒醉,結果可能是腳一滑就摔倒在地上,我也有上前去將告訴人扶起來,才發現告訴人左臉那邊在流血,我想告訴人臉上會流血,應該是他滑倒趴下時有撞到桌子,我拿衛生紙摀住告訴人左臉,老闆娘就報警叫救護車來,我並未犯傷害罪嫌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黃介志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一品味小吃部」內飲酒唱歌後,確實受有左眼鈍挫傷及左上眼瞼撕裂傷併提眼瞼筋膜裂傷等傷害之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2第76至78頁),又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4月6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127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98年度核交字第1542號卷第10頁、98年度核交字第4386號卷第17頁),復有上開「一品味小吃部」案發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2第25至27頁),可堪採認。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介志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我與林家旭、被告等人在上開小吃部包廂內飲酒唱歌,我先和林家旭隔著桌子面對面坐著,因言語不合,站起來就大小聲,當時 謝豐郎 坐在我旁邊,謝豐郎就說不要,我和林家旭發生衝突,隔著桌子拉扯,互拉對方胸口衣服,拉扯過程中,原本坐在林家旭旁邊的被告有把我們隔開,謝豐郎也是在把我們拉開,我和被告就越說越大聲,被告把林家旭拉去旁邊,林家旭就沒有和我在拉扯,換成我和被告稍微在拉扯,也有稍微推來推去,過程中我和被告都有摔倒,都有爬起來,爬起來後再繼續拉扯、推來推去,我和被告都沒有出手打對方,之後謝豐郎一直拉我後面,叫我不要,拉開後,就是謝豐郎把我拉回去坐在沙發,我最後的印象就是謝豐郎把我拉回坐在沙發上,後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左眼就受傷,我不清楚我左眼是如何受傷的,我當時飲酒過量,所以很多事情不清楚,等我知道事情時,我人已經在醫院等語(見原審卷2第64至73頁),是證人黃介志對於案發當時其左眼究竟如何受傷,並不清楚,故憑證人黃介志該等證詞,無法認為本件造成告訴人臉部撞擊桌角成傷之跌倒,係因被告所致,就此難於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林家旭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那時我和告訴人吵架,告訴人拿空酒瓶從頭上要打我,被告要阻止告訴人拿空酒瓶打我,要擋開我們,被告過去時也撞到包廂內桌子,腳有瘀青,有打翻飲料、啤酒,被告和告訴人有拉扯,但不是激烈拉扯,被告阻止告訴人的當中,被告抬起右手抓告訴人拿酒瓶的手,要把告訴人的手拉下來,告訴人手中的酒瓶就掉在地上,被告和告訴人又拉扯,互抓對方的手,被告也有推告訴人的動作,他們拉扯中,手部滑落,力量也就滑落,一人偏向一邊,互相倒向不同的方向,那時告訴人已經不穩,就跌坐倒回他自己坐的那個沙發位置,那時被告還是站著的,被告和告訴人始終沒有互揍,都未用手互相攻擊頭部及上半身,後來告訴人自己又爬起來,起來走一、二步,還拉扯不到被告時,因為空間又小,桌子上的啤酒、飲料等又整個都打翻,地上濕濕的,告訴人就滑倒趴下,一直趴在地上,告訴人摔倒時,謝豐郎不在現場,告訴人後來起來時,臉部有受傷流血,可能是撞到包廂內桌子最靠近垃圾桶那邊的桌角,那時有小吃店的少爺要進來買單,看到告訴人臉都是血,就請人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2第54至64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告訴人因擁擠而倒在沙發上,再起身要撲向被告時,自行跌倒等情相符。至於證人林家旭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雖供稱:告訴人身上的傷是被告所毆傷,被告與告訴人以拳頭互毆,被告與告訴人均徒手以右手互相攻擊頭部及上半身,就是一般打架的混戰情形云云(見警卷第2、3頁),惟此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否認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7頁,98年度核交字第1542號卷第7頁,見原審卷2第76至79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介志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和被告稍微在拉扯,也有稍微推來推去,但都沒有出手打對方等語(見原審卷2第66、70頁)不相符合,且證人林家旭於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和告訴人沒有互揍,都未用手互相攻擊頭部及上半身等語(見原審卷2第55、60頁),是證人林家旭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該等供述與事實不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證人謝豐郎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包含小姐有好幾十個人在上開「一品味小吃部」包廂內喝酒,後來告訴人和林家旭好像為了敬酒的問題發生口角,好像是告訴人先生氣不高興的,當時告訴人手中好像有拿酒瓶,大家都在勸他「不要這樣、不要這樣」,我也跟告訴人說喝酒就好,要吵什麼,意思就是叫告訴人不要再發酒瘋,因為是我自己先來開包廂,他們跑進我包廂來,又在那吵架,我就不高興的走出去,順便去廁所,我再回到包廂時,大家已經亂成一團,我看到告訴人、林家旭、被告還有好像是林家旭的弟弟,一群人在電視那邊拉扯,就是互相拉著上臂,推來推去,包廂中間桌子等東西都移位了,電視好像有倒下去,我勸說不要,我想阻止他們,結果被撞到,我的眼鏡就掉下來,然後我就看不清楚,我沒看到告訴人或有人受傷或流血,後來很快警察就來了,我在地上找眼鏡時,才看到好像是在沙發和垃圾桶間的一個角落地上感覺有血,我才知道有人流血,但我不曉得那是誰的血,因為林家旭也有撞到頭,我都沒聽到告訴人喊痛或是說他受傷,也沒有人知道他受傷,我在現場都沒注意看到告訴人是否有暈過去,我沒看到告訴人摔倒,也沒看到告訴人摔回沙發上,我不知道有叫救護車,我也不知道救護車有沒有來,我都以為大家都好好的,直到隔天我去上班,有人說告訴人沒來上班、住院,我想說「住院,哪有可能住院,是酒醉無法來上班,怎麼可能住院?」,結果有人說「沒有,是住院,不是酒醉,說昨天被打的怎麼樣又怎麼樣」,我才知道他真的住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2第43至53頁),依此亦無法肯認本件起訴之被告傷害犯嫌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左眼於案發時間地點受有傷害,固屬實情,但依告訴人之供述,其對其受傷之源由並不清楚,而證人林家旭於原審所證,適與被告辯詞相符,另林家旭於警詢之供述,亦與事實不符,均已如前述,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不清楚受傷過程之瑕疵指訴及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六、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