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吳素珍 代理人 蕭健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對於前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顯係強制主管機關以此方式舉發違規超速,即必須依此規定辦理,使駕駛人預見其行駛之路段即將有測速照相,其仍超速行駛者,始得以此方式逕行舉發之,違反此一規定而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所得之證據資料作為證據舉發超速違規,即屬違法,而不得以此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證明被舉發人之違規事實。其立法意旨非僅在促使舉發機關設置該等警示標誌以督促駕駛人遵守速限行駛,更賦行政機關一定之作為義務。是立法者既於上開條例中明文指示要求舉發及監理機關應為特定之作為,就舉發及監理機關而言,即非單純之服從義務而已,故舉發機關違背此項規定所為之行政舉措,即足以影響對外行為之效力,應認係構成違法或不當之原因,本條文規定顯係關於違規行為採證之強制規定,舉發機關設置科學儀器若採證違反該項規定者,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即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明行為人違規事實之證據。佐以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4條亦明文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訂本法。」、「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故本案之舉發行為上開規定,亦應為如此解釋、認定及遵守。然查,距離本案上開舉發地點前約100公尺處,並無任何明顯標示之警告標誌,縱若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03063200號函說明二中所述:「經查旨揭路段於採證地點(照相儀器設置處)前方85公尺處(中華路、衡陽路口北側)暨前方190公尺處(中華路一段59號前)均設有行車速限50公里標誌暨『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警示牌」云云,惟查:採證地點前方85公尺處之警示牌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而未符合「至少於100公尺前」之法律要件,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暨正當法律程序;採證地點前方190公尺處之警示牌則非但設置點離採證地點已有相當距離,且與舉證地點之間,尚間隔有數個路口之遙,而依測速儀器設備之通常設置點,大抵皆設置於路口處,則衡諸一般通常人之駕駛習慣,實難以據此警示牌判斷該舉證設備究係設於何處路口前。另因本案儀器設置點位於慢車道與快車道中間,衡諸經驗法則,亦顯係供快車道行車駕駛警示之用,本案駕駛係行駛於慢車道,豈能知之?縱若客觀上確有設置該二處警告標誌(不論限速標誌或測速警告標誌),依一般用路人之駕駛習慣,本件舉發機關設置位置亦有不當。蓋依一般用路人之駕駛習慣,少有於行駛中隨時注意其是否超速,因車輛均以相當速度行駛,駕駛人須時時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之狀態、交叉路口、燈號標誌、行車流量、路旁行人及道路狀況,顯難以時時注意自行車輛之行速,自難期待一般汽車駕駛人左顧右盼,而能發現有該警告標誌之設置,如有車流量較大之情形,尤其是十字路口處,更是如此。是足見其標示亦非明顯,不足使行經該處之汽車駕駛人辨認清楚。而警告標示之設置應明顯易於辨識,始能達到警告效果,乃立法者審酌此情,明文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以免誣曲。然本案之警告標誌縱若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所稱並非未設置,然亦屬設置不當,至一般汽車駕駛人難以辨識,而達到警告效果。因此,測速儀器既違反上開設置規定,其所攝得受處分人違規超速之卷附照片,即不得採為證明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證據。而原裁定法院未查,是顯有違誤之處。
㈡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有違反行政作為應遵守之誠
實信用原則及保障人民合理信賴暨正當法律程序:按處罰僅為國家為達行政目的手段之一,交通違規罰鍰並非處罰目的,負責執行違規取締之公務員,係代表國家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執行公權力,執行時自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其為達行政目的之方法亦須合適且不得逾越尺度,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關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時應遵行之程序原則規定甚明。而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係屬對外生效之行政處分,自應適用上開行政原則。且查舉發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將嚴重侵及人民之財產、工作權等,而該等行政程序法復經總統公布、施行,更已使我國國民產生相當之信賴感,而信賴舉發及監理機關必當嚴守立法者之明文指示。故舉發機關亦應遵守上開原則以為法定程序。然查,本案舉發地點(台北市○○區○○路一段53號),並未載明於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測速執法點及拖吊保管場」之內(其已將於一般道路上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即測速器)之設置地點上網公告之作為),是上開測速儀器採證之告發行政處分已有違一般行政原則之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暨正當法律程序,而原裁定法院卻未詳查,容有違誤之處。
㈢縱上理由,爰據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及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取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道路交通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0年3月25日17時31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右側前),為警舉發有「經雷達測速器測得行速61公里,限速50公里,違規超速11公里」之情形,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漏引「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罰抗告人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是為抗告人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交警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1張及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16日雲監裁字第裁72-A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而卷附之採證照片,其上清楚載有車牌號碼、日期、時間、地點、限速、車速等資料,堪認無誤,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超過速限11公里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關於舉發機關是否已依規定為警告之標示:
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關於「於一般道
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之規定,並非硬性規定必設置於測速照相機具前100公尺處。苟警告之標示設置於測速照相機具100公尺以外,且未逾相當之距離而致不能產生警告之效果者,即應認為已符合前開規定之要求。
②本件取締路段前方190公尺處(中華路一段59號前)已經
設置「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誌,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0年6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030636200號函1紙及照片1紙在卷可查。而上述190公尺之距離,依系爭車輛當時每小時61公里之速度,僅需時11.22秒,此等時間適足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必要之確認速度及減速之舉措,要屬「相當且妥適之距離」,抗告人認為此等位置不符合「應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云云,自難採取。
㈡關於舉發機關設置警示標示位置是否適當:
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僅規定「應明顯為
警告之標示」。至於如何之標示,始符合「明顯」之要求,則應依客觀狀況為個別之判斷。
②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0年6月13日北市警中
正一分交字第10030636200號函檢附之照片所示,前述設置於取締路段前方190公尺處之標示,係設置於快、慢車道間之分隔島內之標誌桿上,此即係一般市區道路指示、警告標誌之設置位置,本院認為已符合上開規定「明顯標示」之要求,抗告意旨認為警告標示位置不當云云,亦無可取。
㈢關於取締地點是否業經上網公告: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明定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其所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人違規之科學儀器並不以固定式為限,同時亦不需定期於網站上公布其設置地點。本件抗告人遭逕行舉發違規事由,係屬於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情形,依前揭規定,並不受採固定式科學儀器照相設備及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限制,況警方在本件違規地點所設置之固定式違規照相設備,亦經網站事先公告,有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其逕行舉發程序並無瑕疵可言,抗告人所指摘之舉發程序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保障人民合理信賴暨正當法律程序云云,顯屬無據。
五、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有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時速達6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前述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抗告人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之處,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說明:⑴抗告人於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係100年5月13日,惟抗告人係於100年5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辦理結案,堪認抗告人於本案應到案期日(即100年5月13日)之前,已收受本案之舉發通知單;又抗告人於舉發當日並非本案自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而係抗告人之子即本案代理人蕭健宏等情,為抗告人所自認,益徵抗告人早已知悉實際應歸責之人為實際駕駛人蕭健宏無訛,然抗告人卻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0年5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實際駕駛人,致處罰機關無從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原處分機關以車輛所有人即抗告人承擔上揭處罰責任,於法並無不合。⑵本件舉發路段所設置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係24.125GHz(K-Band)照相式規格,TRAFFIPAX廠牌之雷射測速儀,型號為①主機:Speedophot;②天線:590-100,器號為③主機:593-062/60017號;④天線:590-100/016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GA0000000A,MOGA0000000B,係於99年11月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11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1月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該測速照相儀器運作各項功能正常,此外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儀器有損壞、故障或不準確之情形,準確度應值得信賴,且觀諸採證照片顯示,清晰可見違規車輛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上方第一列顯示「61km/h」係表示違規車輛時速為61公里,第二列「17:31:4325.03.11」係顯示採證時間為2011年3月25日17時31分43秒,數字「中華路一段53號右側」係本案違規地點,「60017」為該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之主機序號,且該雷達測速照相儀於舉發前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0年11月30日等情,已如前述,是舉發之照片即可確認抗告人有行車行經該路段超速違規之事實。⑶本件抗告人違規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抗告人以時速61公里行駛該路段已違規超速達時速11公里,並非抗告人所認僅超速1公里,而有誤差值云云,員警製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等語。本院經核認原裁定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抗告人漫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