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新莊市○○路往臺北縣三重市方向行駛,途經新莊市○○路五九之七五號前,疏未注意, 蔡孟翰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黃建哲 行經該處,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自後方追撞蔡孟翰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黃建哲並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甲○○見狀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仍駕車離開現場。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於當場舉發違規,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經甲○○簽名收受。受處分人雖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然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終生禁考。
三、受處分人雖坦承於右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處所並發生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逃逸之行為,辯稱:「當時停車未下車查看,但搖下車窗詢問:『有無要緊?』,只見左方騎士坐在地上揮手致意,無要緊後準備站起,當時我想應該沒事便駛車離去,事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蔡孟翰及黃建哲達成賠償和解」云云。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二八四號、第五三一號解釋參照)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自不待言。
(二)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孟翰、黃建哲於板橋地檢署偵訊時證稱:被告(即本件受處分人)的車子有停下來,然後往他們方向看了一下,之後又把車駛離現場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二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可見受處分人顯已知悉事故發生致被害人二人摔倒在地無誤。此時其依法自應下車察看,對被害人為適當之照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豈能以口頭詢問了結,何況受處分人未經察明被害人傷勢,焉可自行認定無傷亡逕自離去?其隨即將車輛駛離現場,要屬肇事後逃逸甚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二號緩起訴處分書亦同本院之見解。是受處分人所為上開辯解,殊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右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自駛離逃逸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第一項、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及終生禁考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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