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月7日15時許,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在高雄縣○○鄉○○路○○○號前,以T字型扳手撬開車門並插入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用,並於得手後一、二日改懸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行駛,以規避警方查緝。嗣於同年月28日23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與四維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T字扳手1支、與本案竊盜無涉之T字扳手2支、汽車鑰匙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照片3紙附卷及作案用T字扳手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之黑色柄上有圓洞之T字扳手1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揮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該T字扳手扣案可稽,自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持上開屬兇器之T字扳手竊盜,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並非良好,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持T字扳手行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對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威脅之虞,本不宜寬宥,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黑色柄上有圓洞之T字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另外扣案之T字扳手2支及汽車鑰匙2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犯行無涉,復據被告供稱在卷,該等扣案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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