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2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第65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0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某時內,在高雄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八樓搜索時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有服用止痛藥,該止痛藥係伊之兒子 呂世源 以前曾施用安非他命但已很久未再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則未施用過云云。經查:
(一)被告經警於93年10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搜索後,依法採集被告尿液及密封等情,有 吳子泉 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警訊筆錄1紙可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採尿程序合乎法律規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4日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二)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3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體外,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另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0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1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在案。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篩檢後,再以較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驗確認結果,其尿液確有嗎啡反應,有前開檢驗報告可憑;而以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當無偽陽性反應可能,其檢驗結果自屬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伊有服用伊之子所購買止痛藥,而被告之子呂世源亦證稱當日因被告大便出血,甚為痛苦,所以其才去向一位網路咖啡店認識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以五百元之代價購買止痛藥給被告服用止痛,但被告服用時並不知該止痛藥即為海洛因等語。然出現大便出血,疼痛等症狀應儘速就醫,此乃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基本常識,而縱不就醫,亦不可能服用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之來路不明、成分不清之藥物,更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而本件被告於服用止痛藥之前竟未詢問其子呂世源關於藥物來源及藥物成分等事,且呂世源亦無法明確證述提供此一止痛藥(即海洛因)之友人姓名年籍資料,其情顯與常理不合,故被告辯稱服用不明藥物止痛時不知該藥物即為海洛因一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第1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且為不起訴處分,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曾鴻文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