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丁○○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承保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強制責任保險。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四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後載 蕭葦齊 ,於彰化縣○○鄉○○路○段與員集路三段路口,因發生車禍事故,致蕭葦齊送醫不治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強制汽車責任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 蕭家政 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故依強制汽車保險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
三、證據: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一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一件、收據及電匯同意書各一件、理賠計算書一件(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依據台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被告係駕駛機車至肇事地點時,被不明車輛撞擊左後,此為肇事原因,被告並非加害人,亦無責任,蕭葦齊之死亡是因不明車輛撞擊所致,其保險金額應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支付,對被告並無求償權可言,被告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告支付七十萬元,保險公司支付一百四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件為證。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三0號相驗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由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蕭葦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與員集路三段路口發生車禍事故,致蕭葦齊送醫不治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蕭家政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收據及電匯同意書、理賠計算書可稽,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三0號相驗卷宗經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保險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據台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被告係駕駛機車至肇事地點時,被不明車輛撞擊左後,此為肇事原因,被告並非加害人而無責任,蕭葦齊之死亡是因不明車輛撞擊所致,其保險金額應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支付,對被告並無求償權等語。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既在強制汽車保險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故本件所須審究者為被告有無駕駛執照。經查:被告無照駕駛前開車輛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不諱,被告於駕車肇事當時其行為顯然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又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而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之人,即為保險人求償之對象,保險人於依法給付保險金後,自得對之加以求償,要不以該人尚需有其他過失為必要。依前所述,蕭葦齊之死亡,既係因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而發生車禍所致,亦即被告對於發生車禍,致蕭葦齊死亡一事,具有原因力,則不問被告尚有無其他過失,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對被告加以求償,要屬於法有據。再者,被告雖提出台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辯稱伊並無過失等語,然證人即目擊者 陳淑惠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們要去員林,我和死者姊姊同騎一台,死者與丙○○同騎一台,我們首先騎在前面,後來他們超越我們,不到一分鐘就撞到了,我們遠遠看,路口是黃燈,沒多久陳就從左後超越我們,我們時速約六十,陳的我們不知道,死者姊姊說叫他們騎慢一點,要撞上了,接著就撞上了。」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訊時自陳當時時速約
八、九十公里等語,以及在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我們搶黃燈要過去等語相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三0號相驗卷宗可稽,並參以該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道路速限時速六十公里,被告竟仍貿然將機車加速至時速八、九十公里左右,超過該路段六十公里之速限行駛,而搶黃燈進入交岔路口,致與不明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其附載之乘客蕭葦齊死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亦屬明確。是被告所辯過失在於不明車輛之第三人,被告自不必負責等語,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辯稱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支付七十萬元,保險公司付一百四十萬元等語,,惟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0號判例參照)。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在和解時有何放棄其求償權之表示,則原告因蕭葦齊死亡,給付保險金予蕭葦齊之法定繼承人後,對被告所得為之求償權利,並不因此視為拋棄。是被告另辯稱其已與原告和解,原告不得再向其求償等語,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