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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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原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下簡稱彰化監理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間,係負責處理違章案件之鍵入工作(並無受理民眾繳納罰鍰及辦理車牌繳銷、重領等權限),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在上開彰化監理站,收受友人丙○○所交付、委託其代為繳付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天勤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甲○○)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交通違規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前開九千元係由丙○○之父親 張良烟 先行代為墊付)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將前揭款項持以向彰化監理站繳付而加以侵占入己花用。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因受友人 林英哲 所託代為辦理車主 黃蒼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之繳銷事宜,乃收受林英哲所交付之前開車牌0面,適有不諳監理機關領牌程序及領牌相關規定之甲○○亦委託其辦理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重領牌照事宜,惟前開自小貨車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經註銷,依法未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其因前未代甲○○繳付交通違規罰鍰,復恐甲○○責怪其未能辦妥本件車牌重領一事,乃另突萌將前開GH─二九七六號車牌0面侵占入己並充以作為代甲○○向監理站請領所得牌照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所持有之黃蒼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放置在不知情之甲○○駕駛至彰化監理站供其辦理驗車、領牌事宜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內,並向甲○○佯為表示係向彰化監理站重領所得之車牌,行車執照「過二天」再給云云,惟事後甲○○多次撥打電話均未能與其聯絡上而無法取得行車執照。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黃蒼賢之子丁○○因戊○○遲未辦妥GH─二九七六號車牌0面之繳銷事宜,復未能取回上開車牌0面,乃至警局報失前開車牌0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不知情之 王文助 (為甲○○之堂弟)駕駛前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發現該車懸掛前開經報失之車牌0面,並將前揭車牌0面扣案(已由警方交與丁○○代車主黃蒼賢領回)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收受丙○○所交付委其代為繳付甲○○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交通違規罰鍰九千元,且事後並未代為繳納,又其曾受林英哲委託,代為辦理繳銷GH─二九七六號車牌0面及受甲○○委託辦理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牌重領等事宜,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辯稱:前開丙○○交付之九千元,事後已徵得丙○○之同意,另行繳付他人之罰單三張(事隔已久,無法記憶係何人之何張罰單);又林英哲將GH─二九七六號車牌0面交給伊後,因尚缺證件,暫時無法辦理,因甲○○正好來監理站找伊辦理前開車輛之車牌重領一事,伊要下樓去找代辦業者代為處理,然因恐前開車牌0面放置在辦公桌上,會被工友錯以為係已繳銷之車牌而遭誤取切牌,遂交由甲○○保管,不料甲○○竟將前開車牌0面自行帶走,伊因工作繁忙遂未注意到車牌被甲○○帶走之事云云。惟查:(一)甲○○前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交通違規罰鍰,係王文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為警攔查後,甲○○始查悉上開罰鍰並未繳納,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自行前往彰化監理站繳付一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臺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又上開九千元係由丙○○之父親張良烟先行代為墊付,並由丙○○攜往彰化監理站交付與被告,委由被告代為繳付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交通違規罰鍰,除此之外,丙○○並未委由被告代為繳納其他罰鍰,被告亦未曾告知丙○○要將上開九千元繳納他筆違規罰單等情,業據證人丙○○迭次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徵以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伊收受前開九千元後,有代甲○○繳付罰鍰,且有開立收據給甲○○云云(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嗣於偵查中復改稱:前開九千元事後經詢問丙○○,並經丙○○同意,已改繳付其他罰單云云,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訊問時則稱:上開九千元是否有改繳其他罰單,伊已經忘記云云,被告先後多次之供述均有不符,足稽被告前開所辯,係屬臨訟編撰之詞,無可採信。(二)又前開GH─二九七六號車牌0面,係甲○○委託被告辦理重領牌照事宜後,被告告知其將車輛開至彰化監理站驗車,於同日下午甲○○前往彰化監理站將車開回時,該車牌0面已放置在車上,被告並向甲○○稱行車執照「過二天」再給等語,惟事後甲○○均無法聯繫到被告以取得行車執照等情,已據證人甲○○於警、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述綦詳。而彰化監理站對於繳銷之車牌,設有固定之籃框放置,且備有登記簿在旁,承辦人除將繳銷車牌放置在籃框內之外,尚須將所承辦繳銷牌照之原因登記在前開簿子上,且切牌有專門人員在處理,工友並不會擅自前往職員辦公桌上收取車牌切割等情,已據證人即彰化監理
站人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是依前開彰化監理站之作業程序,被告放置在桌上之車牌,應無無故遭收取切牌之可能,被告辯稱其因恐上開車牌放置桌面而遭誤收切牌,乃將車牌交由甲○○保管一語,誠屬有疑; 復衡 以倘上開車牌0面果如被告所辯,係其交由甲○○保管後,遭甲○○擅自取走,則被告理應積極聯絡甲○○取回車牌,然上開車牌0面卻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王文助駕車外出時始為警查扣,且上開車牌0面如確為甲○○乘被告交其保管之際擅自取走,或甲○○知悉前開車牌0面並非循合法管道向監理站請領之車牌,當無可能膽敢公然懸掛在車輛上,以利警方查緝其上開侵占罪嫌之理,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三)再被告收受上開丙○○交付之九千元後,並未依丙○○所託代為繳付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交通違規罰鍰,亦未將款項返還與丙○○;又被告將林英哲交付代為辦理繳銷之GH─二九七六號車牌0面,逕行交付與不知情之甲○○,充為其代甲○○向監理站申領取得之車牌,被告主觀上顯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間,在彰化監理站係負責違章案件之鍵入工作,被告並無受理民眾繳納罰鍰及辦理車牌繳銷、重領等權限,有彰化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一)中監彰字第九一三0一八五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業務上既無代彰化監理站收取罰鍰及繳銷牌照之權責,其受託代為繳付前開罰鍰及辦理車牌繳銷,而自丙○○、林英哲處分別收受現金九千元及車牌0面,顯非因業務關係而持有,被告將前開九千元及車牌0面侵占入己,僅屬普通侵占犯行,附予敘明。(四)此外,復有證人王文助、丁○○分別於警、偵訊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件及照片四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先、後二次之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侵占之客體為現金九千元及車牌0面、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二次普通侵占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是被告本件所受前開二次普通侵占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即均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收受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僅表示對被告所涉後述侵占七千元之罪嫌提出告訴)所交付委其代為繳付交通違規罰鍰之七千元後,竟未代告訴人甲○○向彰化監理站繳付,亦未返還上開款項而加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五、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涉有何此部分之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交付伊上開七千元委其代為繳付交通違規罰鍰後,復委託其辦理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領牌事宜,伊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乃將前開七千元代告訴人繳付辦理上開自用大貨車領牌一事之稅金等費用及用以支付其所委託之代辦業者 陳櫻 之之代辦費,伊並無侵占前開告訴人所有之七千元等語。經查:(一)告訴人確於交付前開七千元與被告委由被告代為繳付交通違規罰鍰後,又另行委託被告辦理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主登記為天勤公司)之領牌事宜,又告訴人除曾親自交付前開七千元,並委由張良烟代墊、由丙○○交付與被告之九千元,用以繳付交通違規罰鍰外,並未再行交付其他現款與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時陳述明確。(二)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彰化監理站辦理車牌重領,該車重領牌照時繳納檢驗費六百元、號牌費六百元、行車執照費二百元、牌照稅費二千四百五十一元及燃料費三千一百二十八元(共計六千九百七十九元)一節,有前揭彰化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一)中監彰字第九一三0一八五號函文及該函所附之稅費歷史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有關辦理前開自用大貨車之領牌費用,雖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本件車牌重領之費用,係其自己交付與代辦人 陳櫻之 云云,惟證人即受被告所託代天勤公司辦理上開自用大貨車領牌事宜之陳櫻之,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領牌事宜,係被告委託其辦理,領牌時包含牌照稅、燃料費、檢驗費、號牌費及行車執照費,總計繳付與監理站六千多元,其個人所收取之代辦費用則係一千元,前揭費用均係向被告收取,只有保險費一萬零五十元係由告訴人之妻子繳付等語。(三)是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辦理領牌之際,向彰化監理站所繳納之費用加上代辦人陳櫻之所收取之代辦費,總計為七千九百七十九元,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交付與被告原用以繳付交通違規罰鍰之七千元金額相當,且上開自用貨車辦理重領牌照之時間與告訴人交付上開七千元與被告之時間相距不遠;復參以證人陳櫻之證稱辦理費用除保險費外,其餘費用均係向被告收取等語,及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時陳稱其除曾親自交付前開七千元,並委由丙○○代為交付九千元與被告,用以繳付交通違規罰鍰之外,並未再繳付其他現款給被告一語,堪認被告辯稱前開七千元事後係用以支付甲○○委由其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領牌費用,伊並未加以侵占等語,並非虛妄,堪以採信。(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此部分侵占告訴人所有七千元之普通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之罪,惟依起訴事實所載,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判決有罪之被告侵占九千元現款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