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因煙毒案件,經台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判處煙毒三年四月,麻藥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再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經台灣高等院定其應行刑四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二年三月十七日,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三號、第一二一四號、第一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中午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鄉○里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約十小時施用一次,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某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燃加熱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獨鰲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合計0.二八公克),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九公克),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煙檢字第九一一五八六、第九一一五八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按。又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一節,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六八0一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參,並有該四包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三號、第一二一四號、第一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中午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另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因煙毒案件,經台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判處煙毒三年四月,麻藥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再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經台灣高等院定其應行刑四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二年三月十七日,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法加其刑,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部分,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四包(驗後淨重合計0點三七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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