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
原告D○○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複代理人壬○○被告R○○○
庚○○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卯○○O○○○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三樓宇○○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三二之四號地○○天○○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癸○○右一人訴訟代理人J○○被告Q○○○住台北市○○路○段○○○巷三之一號
辛○○丁○○戊○○子○○宙○○戌○○C○○辰○○寅○○丙○○未○○H○○住台北市○○街○○○巷二一之一號三樓乙○○右八人訴訟代理人亥○○右二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P○○被告午○○原名
Y○○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X○○B○○○住台北市○○街○○○巷○弄○號酉○○玄○○申○○Z○○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八樓
W○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b○○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a○○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八樓A○○住台北市○○路○○○巷○○號黃○○住台北市○○街○○○巷○弄○號巳○○住台北市○○路○○○號三樓兼右十三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E○○
I○○○ 施純謀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丑○○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被告甲○○○
F○○右一人訴訟代理人G○○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雖經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全部起訴,但因未得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R○○○、庚○○、卯○○、宇○○、天○○、地○○、癸○○、Q○○○、辛○○、丁○○、戊○○、子○○、宙○○、戌○○、亥○○、未○○、C○○、辰○○、寅○○、H○○、丙○○、乙○○等人之同意,依法不生撤回之效力;再本件被告施純謀雖於訴訟繫屬中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死亡,但因其已委任丑○○為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不問被告施純謀之全體繼承人有無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本文之規定,並不生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律效果,先此敘明。
二、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故土地共有人已死亡,其繼承人就其所遺之應有部分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如未併聲明請求該應有部分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自有未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中之共有人施純謀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就其所遺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故本件原告未聲明請求被告施純謀之全體繼承人就被告施純謀所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之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另據被告R○○○、庚○○、卯○○、宇○○、天○○、地○○、癸○○、Q○○○、辛○○、丁○○、戊○○、子○○、宙○○、戌○○、亥○○、未○○、C○○、辰○○、寅○○、H○○、丙○○、乙○○等人陳報略稱: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有原登記共有人 施虎 之再轉繼承人N○○、K○○、L○○、M○○、 曾文川 、U○○、T○○、S○○、V○○等人等語,因未檢附相關戶籍謄本等資料為憑,無從查悉是否屬實,倘所陳無訛,則原告未併將上開原土地共有人登記名義人施虎之全體繼承人併列為被告,其起訴於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F0~T40附表:
┌────────────────────────┬─┬──────┬──────┐│土地坐落│地│面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彰化縣│鹿港│海埔│海埔厝│四六0│建│四九七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