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錫楨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係址設彰化縣○○鎮○○路○段○○○巷三二之一號一樓「致力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力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管理致力公司之財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代致力公司保管該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及前開帳戶之「致力公司」、「乙○○」存戶印鑑章各一枚(前開帳戶存摺則交由致力公司會計 楊素雯 保管),惟其於支用公司前開帳戶資金及提領現款前,仍須取得代表人乙○○(亦為股東之一)及股東 朱淑倫賴采瑩林百盈張秀珍 等人之同意,詎其為圖將其所保管前開致力公司帳戶內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款項加以侵占後,贈與其不知情之妻子張秀珍,以供為張秀珍之私房錢,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未經致力公司代表人乙○○及股東朱淑倫、賴采瑩、林百盈、張秀珍等人之同意及授權,即擅自將所保管之前開「致力公司」及「乙○○」之真正印章各一枚,盜蓋在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處,並填寫領款金額為一百萬元,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一紙後,交由不知情之致力公司會計楊素雯,並駕車搭載楊素雯前往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囑楊素雯進入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內,持致力公司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偽造之取款憑條一張,向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提出而為行使,自致力公司前揭帳戶內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並將楊素雯所提領交付之前開一百萬元現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加以侵占入己,帶返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四樓臥室內藏放,並告知妻子張秀珍前開一百萬元係要充作張秀珍之私房錢之用,足以生損害於致力公司、該公司代表人乙○○及股東朱淑倫、賴采瑩、林百盈、張秀珍等人。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上址臥房內查獲,並當場起出前開現金一百萬元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致力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致力公司之財務事項,並負責保管致力公司前開在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所設立帳戶內之存款及「致力公司」、「乙○○」之印章各一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未事先徵得致力公司代表人乙○○及公司股東之同意,即以所保管之致力公司及乙○○之印章各一枚,蓋用在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處,填寫領款金額為一百萬元,交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楊素雯,隨即駕車搭載楊素雯前往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囑由楊素雯提領現款一百萬元後,將前開款項帶返前揭住處四樓臥室內,並告知不知情之妻子張秀珍,上開款項係供作其私房錢之用等語,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上址臥房內起獲前開現金一百萬元扣案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領取前開一百萬元,係要作為致力公司投標彰化縣政府招標之排水溝工程之押標金使用,其雖有告知妻子張秀珍前開一百萬元為其私房錢一語,然意思係張秀珍可以先行挪用,伊事後會將款項補回,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致力公司有授權其以所保管前開印章領款,以供其私人使用之權限,只要事後有將款項補回即可,伊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一)被告自承為致力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管理該公司之財務事宜,並代致力公司保管該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致力公司」、「乙○○」之存戶印鑑章各一枚及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核與被害人即致力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訊問、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且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因業務關係而管領持有之物一節,堪以認定。(二)又被告未經致力公司代表人乙○○及其餘股東朱淑倫等人之同意及授權,即擅自以所保管之致力公司及代表人乙○○印章各一枚,私自蓋用於取款憑條上,並交由保管存摺之不知情之會計楊素雯,向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提領現金一百萬元,將前開致力公司所有現款挪用交由不知情之張秀珍充為私房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初次偵訊時供承綦詳。雖被告於嗣後之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前開一百萬元係要供作致力公司投標之押標金使用云云,然衡以致力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營造業,有公司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故以公司款項供以作為投標工程之押標金使用,係屬公司資金運用之正常情事,倘上開一百萬元確係供以作為致力公司投標工程之押標金,則被告於警訊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初次偵訊時,斷無刻意隱瞞而故不告知檢、警人員之理,參以被害人乙○○於偵訊時陳稱:「(問:你知道政府的押標金須要拿現金出去嗎?)不要。(問:甲○○有對他的侵占行為對公司表悔過?)有」(詳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及「問:你相信這(指一百萬元現金)是要當押標金用的嗎?)我自己不會這樣做,我不相信他(指被告)這樣是要做押標金用的」(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偵訊筆錄)等語,堪認被告辯稱提領上開致力公司所有一百萬元現金係要供作投標之押標金使用,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三)再致力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開立之前開帳戶,該帳戶之存摺係交由會計楊素雯保管,而提款用之公司章及代表人乙○○之印章則交由被告保管,如需提領現款或使用公司資金,係由會計楊素雯持取款憑條,交由被告蓋章,並須知會公司代表人及股東同意等情,已據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又被害人乙○○復於偵查中陳稱:並未同意被告將所保管之致力公司及其個人印章蓋用在取款憑條上領款供作被告妻子之私房錢,伊事前不知道此事,如果事前知道的話也不會同意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證人即致力公司之股東朱淑倫於偵查中亦證稱:並未同意被告蓋用公司章及乙○○之私章在取款憑條上,將致力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領回充為其妻子之私房錢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偵訊筆錄)。至被害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時雖改稱:「我有把農民銀行的公司印鑑章及我個人的私人印章放在被告那裏,有授權他領款,領款前不須一一經過股東同意,用在公司上只要檢附收據,用在他個人上只要他補回去即可。」云云,惟徵以致力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一情,有致力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之刑事陳報狀一件在卷可稽,又衡情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其與公司代表人、股東、受僱人等自然人,係屬不同之人格主體,公司之財務係屬法人之獨立財產,公司代表人係為公司執行業務,自無就公司法人財產為與公司業務無關之處分權限,且公司既以營利為目的,自無可能同意公司人員將公司資金作為公司人員私人使用之理,足認被害人乙○○前開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而反於其警、偵訊所述之內容,係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事證。(四)另被告自承提領前開一百萬元現金後,將上開現款攜返住處四樓臥房,並告知妻子張秀珍前開款項係供作其私房錢之用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又侵占罪係屬即成犯,被告將其業務上所管領、持有之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其犯罪即已成立,縱被告事後將所侵占之款項補回,對前開已成立之侵占罪亦不生影響。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挪用公司款項,且未提及挪用時即有補回款項之意,其事後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辯稱:係暫時挪用,事後會歸還給公司,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無可採。(五)此外,復有證人楊素雯、張秀珍於警訊時之證述、致力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害人致力公司所有遭被告侵占之一百萬元現款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致力公司會計將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提出行使,以領取所保管之致力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一百萬元,係屬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二罪之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提領其因業務關係代致力公司保管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加以侵占之犯罪手段、侵占之金額為一百萬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現金一百萬元,係被害人致力公司所有之物;又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另在其前開住處二樓扣得立法委員 陳杰 競選文宣一百零六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前開文宣為其所有,並供稱與本案無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再被告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正本一張(未扣案),已由被告行使交付與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收存,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前開現金一百萬元、競選文宣一百零六張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正本一張,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前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正本「存戶簽章」處之「致力公司」、「乙○○」印文各一枚,均係被告盜用真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及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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