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沙秩字第三七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甲警刑字
第三一四四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處罰鍰
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自製開鎖工具參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十九時許。
2、地點:臺中縣○○鎮○○路○○巷○○號。
3、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2、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物。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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