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五五號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
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確認就被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五地號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祖父朱
吳林於民國三十五年間所建成,並繼續居住其內,距今已五十餘年,嗣 朱吳林
八十八年間死亡,被告竟通知搬遷,惟系爭建物係由原告繼承,並以在被告土地
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被告土地,自得依民法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
二、原告主張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於系爭土地
上設定土地上權之合意,且未經登記,依法並無地上權存在,況系爭房屋係於八
十年九月間無償借與朱吳林使用等語置辯。
三、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
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依同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上開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其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
為地上權人,故依上開規定因時效而取得者,只是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並非地
上權是以占有人主張因時效而當然取得地上權,故需已行使該登記請求權,即以
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該地政機
關受理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處理發生爭議時,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
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又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
,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且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
百七十條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者,因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負證明之責。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
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
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以借貸、租賃方式使用土地,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
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遂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依原告提出證明書固記載系爭建物由朱吳林所建告完成,被告則否認之
,被告之母到庭亦證稱由被告出借土地供朱吳林使用,並簽訂契約等語,故縱使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朱吳林建造完成乙詞屬實,但朱吳林占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
,究係依何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仍需原告舉證證明之,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以行
使地上權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從依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四、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以行使地上權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
無從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且兩造間並無地上權之登記。從而,原告提起本訴,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陳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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