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方雍仁
複 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
被 告 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萬得福房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方策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
二十四日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欲出售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一巷六號二樓之不
動產,而與被告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原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
萬元為銷售價格,嗣經被告表示無人應買及勸告而降價為九百萬元,然因未見被
告有告知何洽商或看屋等仲介情事,乃決定暫緩銷售並與被告公司經紀人詢問終
止契約事宜。按依兩造委託銷售契約第十條約定,「:::如因可歸責於委託人
之事由而終止時,委託人應支付受託人依已進行期間之實際情形檢據之必要之仲
介銷售服務費用,但最高不得超過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詎被告公司利用原告
不諳法令竟隱匿前開契約內容及身為公務員不願與人爭訟之心態,騙取原告簽署
同意給付二十萬元解除契約之協議書,及於空白本票簽名、捺印本票,為此依民
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原告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本票之債權應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暨命被告不得依鈞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三七九一
六號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為自行出售委託標的物,為規避依委託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銷售價額百分之四(即卅六萬元)之違約金,乃自願以二十七萬作為解除契約
之賠償,此可自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解約,而於同年月五日即將系爭不動產
標的物出賣予第三人 周命琮 可証,何來詐欺之有?原告對被告主張,自承確於解
約後二日將不動產標的自行賣出,然仍主張其於解約前未有出賣之動作,則按契
約之約定,被告應只得請求依實際開銷實報實銷等語。
三、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証之責任,最高
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而以廿七萬元為解
約賠償之意思表示,然係以被告隱匿契約內容並利用其不諳法令及身為公務員不
願與人爭訟之心態施詐,騙取其簽訂具解除契約協議書,惟查本件委託關係中,
原告亦執有系爭委託契約書,隨時得以閱覽契約內容,被告何來隱匿之說?再原
告自承身為公務員,自有相當智識,本件並係其主動終止契約,則受如何詐欺,
亦未舉証以實其說,反之,被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載該不動產買賣之
發生原因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即原告解約後二日,並為原告所是認,衡諸社
會常情,不動產買賣非一日可蹴,則被告主張原告係為自行出售,而同意以低於
原應償違約金之金額為解約,應可堪採信。乃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無足採,應予駁回。另其請求返還票據及命被告不得執行等之請求,亦乏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廿四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廿五 日
書記 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