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四О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黃耀輝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四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訴外人旭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昱公司)與原告間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旭昱公司積欠原告價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
日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AU0000000
號,面額金額新台幣二十九萬四千元支票乙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原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張世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