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89年度豐簡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八八三號
  原   告 甲○○即安定汽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車號00-000號車牌0面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元。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其所有之福特廠牌,引擎號碼N
0000000E號小客車靠行於原告,並承租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
營業車牌供營業使用,雙方並簽訂計程車靠行契約書在案。詎被告自八十八年間
即陸續積欠靠行服務費,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完全拒絕依約履行,至同年十二月
份止共積欠靠行服務費二萬五千七百三十元,另原告代被告繳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費七千九百七十元、牌照稅三千零六十元、燃料稅九千六百元,合計四萬六千
三百六十元,扣除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再行給付之一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元,顯已違反契約約定,前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先後催告
及終止雙方計程車靠行契約,並限期返還車牌,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返還原告出租之車號00-000號車牌0面,依租
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靠行服務費,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
繳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牌照稅及燃料稅。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之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靠行服務費及代被告繳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牌照稅及燃
料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租借
牌照切結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使用牌照稅款書
為證,堪信為真實。前開經營契約書雖約定契約有效期限自八十七年四月起,
為期一年,然依經營契約書之內容觀之,原告係出租車號00-000號車牌
0面供被告營業使用,由被告按月給付靠行服務費充作租金,是渠等間之法律
關係當屬租賃關係,前開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原告
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並繼續收取租金,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其理至明,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靠行
服務費、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繳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牌照
稅及燃料稅合計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車號00-000號車牌0面之事實,固據提出催告及終
止契約之存證信函為證,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限契約,已如前述,前
開存證信函均未合法送達被告,復為原告所自認,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未合
法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主張租賃關係終止,請求被告
返還車號00-000號車牌0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陳得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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