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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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告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温大瑋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即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民國114年3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9號卷第21頁)。茲已經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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