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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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胡清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清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清輝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7月22日
113年09月0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8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20日
113年12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4年01月23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