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捌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肆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零點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捌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肆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中旬止(扣除為警查獲期間),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二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平均每二、三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同在上址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八點四公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吸食器三組及玻璃球二個(均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另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號之二處再次查獲,扣得其所有之嬰兒奶瓶改裝之吸食器一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其自九十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中旬止(扣除為警查獲期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而其為警二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測,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採集之尿液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九十年四月六日採集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三八三三、○四○九○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陸㈠字第九○○四六一九○號檢驗通知書(分就二次查獲採集之尿液均進行複驗)共三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一紙存卷可按。另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判定其人格特質三十四分、臨床徵候二十分、環境相關因素○分,合計五十四分,輔以反覆施用毒品及多重藥物使用,綜合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該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基所戒字第○九六五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右揭 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經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前之四日內某時起至同年四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前之四日內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猶仍不以為意繼續施用毒品,缺乏法治觀念,顯見被告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八點四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四組及玻璃球二個雖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