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基簡字第575號原告飛映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被告乙○○被告兼前二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陳村林 於九十三年一月間簽發支票一張,付款人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屆期提示因發票人於三月間死亡而退票,被告等人為陳村林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應承受債務人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原告屢向被告等人催討無效,爰起訴請求等語,並提支票、退票理由單、
二、被告主張:系爭支票是否為陳村林所簽尚有疑問,陳村林經營可愛影音工作室,惟因身體健康因素,不克處理,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書立聲明書,表示自願放棄可愛影音工作室之部分經營權、所有權及財產處分權,讓渡予丁○○女士,陳村林之支票始終為丁○○在使用,故其支票部分,加上但書:「但支票使用中,或仍執行業務中,不在此限」,以釐清責任,否則自無於聲明書中表明讓渡之意再加上此但書之理,該聲明書並有丁○○之簽章,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對丁○○為訴訟告知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提出書狀表明理由,對第三人丁○○告知訴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送達告知訴訟狀予丁○○。惟丁○○並未聲明參加訴訟。
(二)理由要領:
1、本件原告前述支票債權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前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並提出發票人陳村林之除戶之
2、另查本件支票發票人陳村林係在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死亡,而本件支票之票載發票日雖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但係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簽發,有支票及被告公司之帳卡(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在卷可證。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3、被告雖具狀抗辯陳村林已將可愛影音工作室之部分經營權讓與丁○○,支票係丁○○所使用,本件支票應由丁○○解決云云,惟觀之陳村林聲明書內容,陳村林聲明無償讓渡可愛影音工作室之部分經營權、所有權及財產處分權予丁○○,但聲明書中另以手寫之方式聲明:「但支票使用中,或仍執行業務中,不在此限。」。依聲明書此項附記之內容,陳村林係將支票之使用權排除在讓渡聲明之範圍內,並未授權丁○○使用其支票,故被告之抗辯核無足取。
3、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一一四八條民法第一一五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陳村林之繼承人,陳村林對原告負有前述票據債務,此項債務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義務,自應由被告等人繼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票據債務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二千八百七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依職稱宣告原告於供相當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宣告被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預供擔保免得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