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東勢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其右前車頭撞及由甲○○所駕駛載有其子女 林孟毅林竺瑩 二人,沿東勢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車頭,因撞擊力道,致使該重機車之車身又與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有所擦撞,而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尾薦椎骨折、頸椎椎間盤凸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林孟毅受有左鎖骨骨折、右踝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林竺瑩受有右臉、左肘及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幅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甲○○、被害人林孟毅及林竺瑩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亦有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張附卷可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著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於行經上開肇事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尾薦椎骨折、頸椎椎間盤凸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林孟毅受有左鎖骨骨折、右踝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林竺瑩受有右臉、左肘及膝擦傷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彰鑑字第0九四五六0一九五一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雖告訴人甲○○因駕駛重型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過失,但被告似難辭過失之責。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三人受傷,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尚未賠償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陳秋錦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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