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0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028號上訴人乙○○
丙○○甲○○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7、7之1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88、88之1、90、90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6建字第0040、0041號建造執照,竣工後並於民國78年6月22日完成建築物結構體勘驗,上訴人遲至81年12月10日始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惟因書件、圖說、竣工照片等資料不齊全,消防設施未經消防局查驗合格、損壞公共設施未修復及未檢附完工證明等原因,經該處於81年12月30日通知改正有案。惟因上訴人迄未檢具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發之使用執照,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北分處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該分處乃依行為時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課徵其89年度房屋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3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23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因被上訴人課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90年度房屋稅,為台北市政府於91年2月7日以府字第09016792801號訴願決定撤銷,發回被上訴人另為處分,上訴人認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所規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房屋稅條例之立法精神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顯現「權利與義務」平衡原則,且房屋稅條例及被上訴人所依據之「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對於房屋稅之課徵,均係著重於實質上能供「使用」之程度為其前提要件,本件經申領使用執照,卻因建築主管機關以查驗未盡符合規定,則房屋尚未建造完成,而不給使用執照,致不能使用房屋,不但無法享受使用房屋之權利,甚至造成血本無歸,被上訴人何能違背權利與義務平衡原則。況依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稅法更應注意法律適用之整體性,被上訴人所依據「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末段之規定,訂定母法「房屋稅條例」所無之負擔或限制,已逾母法授權範圍,亦與建築法、消防法所定之房屋建造完成及堪使用之標準不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釋字第496號解釋意旨,該細則顯然無效。本件同一課稅標的之同一事實(即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經台北市政府91年2月7日府訴字第09016792801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於此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其行政處分既已變更,即有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上訴人無「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反而係上訴人確實遵照迭經修正之消防法令之制度,上訴人多次申領使用執照有案可查,台北市工務局每次雖以數項與規定不合為指示補正,惟其未准發給使用執照係因其就系爭76年建中山字第040號建造執照案有所遺失,致該執照之時效已過,爰請將廢棄原判決,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在獲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前,暫緩課徵89年之房屋稅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6年1月15日建字第0040、0041號建造執照,其建築物結構體完成時間,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85年9月12日北市工建施字第69670號函查明,其屋頂板(結構體)申報勘驗日期為78年6月22日之事實,有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及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等資料可稽,惟上訴人等遲至81年12月10日始向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有該處86年6月17日北市工建施字第8665335500號函可憑,則上訴人自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完成日(即78年6月22日)起至首次申請使用執照之日(即81年12月10日)止,其間相隔3年餘,上訴人均未有任何申領使用執照之積極作為,是上訴人應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乙節,足堪認定。從而,依行為時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以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完成日滿120日為申報起算日,並自申報起算日起算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否則,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可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核定其房屋現值,並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則被上訴人所屬中北分處以上訴人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據而課徵上訴人等89年度房屋稅,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訴請判決撤銷之標的,為被上訴人所課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89年房屋稅,而其所引據為再審理由之台北市政府於91年2月7日以府字第09016792801號訴願決定所撤銷之行政處分,係被上訴人課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90年之房屋稅,顯非原審法院原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且該訴願決定係將被上訴人原核課處分撤銷,發回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發回後,被上訴人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後,台北市政府91年12月18日府訴字第09119092700號訴願決定,亦已將上訴人所提訴願駁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訴願決定書可稽,是依其後之行政處分並未經變更,且依上訴人所訴,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更非屬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再該證物尢非屬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而為原審法院前訴訟程序所漏未斟酌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要件均屬不合,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被上訴人原課徵系爭建物之89年房屋稅,並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在獲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前,暫緩課徵89年之房屋稅,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迄未申請建造,並非故意不為申請之理由,均經原審判決逐一論述不採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遭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項事由,自非屬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事由,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行政法院管轄,原審法院就該部分並無管轄權,應另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審判,因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系爭建物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6建中山字第040號建造執照,該建造執照規定之竣工期限原已定至79年7月12日屆滿,惟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可延至80年7月12日建竣,如上訴人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則為何仍遵照建造執照原訂竣工期限於79年7月12日完工?且又於期限屆滿(79年7月12日)前報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派員勘驗,且確於同年7月16日會勘,是上訴人顯非「故意」,前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就存在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6建中山字第040號建造執照全卷內之證據未予調閱,亦未向內政部查詢消防法何時制訂修正,並其對於何時頒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重要證物未經斟酌,顯然違法。被上訴人以同一理由課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90年房屋稅之行政處分,業經台北市政府於91年2月7日以府字第09016792801號訴願決定撤銷,而上訴人於91年2月18日收到本院90年度判字第2183號判決係在原審法院為89年度訴字第3239號判決,是無法提出作為主張,本件基於「同樣事件同樣判決」之法理,原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業已變更,是前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未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亦未遵守本院90年度判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顯然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該條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乃係指原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而言。而該條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為限。再同條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乃係指該證物當時已經提出,原事實審法院未予斟酌者,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上訴人所引據為再審理由之台北市政府於91年2月7日以府字第09016792801號訴願決定所撤銷之行政處分,係被上訴人課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90年之房屋稅,並非原審法院原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即被上訴人所課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89年房屋稅。且該訴願決定係將被上訴人原核課處分撤銷,發回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發回後,被上訴人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後,台北市政府91年12月18日府訴字第09119092700號訴願決定,亦已將上訴人所提訴願駁回,亦無原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原審因認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要件不合,予以駁回;並就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並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褔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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