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於民國93年8月26日晚間9時許,以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基隆市○○路○○號地下1樓社團聯誼社俱樂部,僱用來臺探親旅行之大陸地區女子甲○○,在該俱樂部內從事陪伴聊天、飲酒之工作,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社團聯誼社俱樂部叫查獲的大陸女子來的,伊不知係何人叫的(詳見偵卷第154頁);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伊在社團聯誼俱樂部外場幫忙服務、招呼客人,警察查獲時向證人丁○○、乙○○與己○○等人說,要其等向警察說查獲的大陸女子係伊叫來的等語(詳見本院93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19、20頁)。
(二)證人即大陸地區來臺女子甲○○於檢察官93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當面跟其說需要2位小姐坐檯,坐檯費每人2小時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3頁);於本院9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證稱:93年8月26日,與2名男性友人前往基隆市○○路○○號地下1樓社團聯誼社俱樂部,遇見被告,被告說2號包廂內之客人要找大陸女子陪酒,要我去叫人,其即叫了2名小姐,當時被告沒說錢要如何算,也沒說錢要跟誰拿,但是2小時1,000元是渠等坐檯的行情價,其在俱樂部與被告見過2、3次面,所以知道其係大陸地區來臺女子等語(詳見該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
9頁)。
(三)證人戊○○即案發時在社團聯誼社俱樂部內消費之客人結證稱:被告係店內經理,案發當天係其生日,證人丁○○、乙○○、己○○請其去該處唱歌,進去包廂後有打電話給被告,在包廂內查獲之女子係前來唱歌,是否大陸地區來臺女子,並不清楚,也不知是否係被告叫來的等語(詳見本院93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9頁)。
(四)證人丁○○即同日在店內消費之客人證稱:93年8月26日與證人戊○○、乙○○及己○○共同前往社團聯誼俱樂部,為證人戊○○慶生,其去櫃台說要找公關來唱歌,櫃台如何處理,並不知情,事先亦未與櫃台說好公關的價錢,就是按照一般規定的價格支付,之後來了4、5個人,本來不知道來的是大陸地區來臺女子,是警察來了才知道。被告是店內的人,當日在派出所作錄筆時,親耳聽見被告說查獲的大陸地區來臺女子,是被告叫來的等語(詳見同上期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2頁)。
(五)證人乙○○即同日在店內消費之客人證稱:事後曾聽證人丁○○說,他去櫃台叫小姐,在派出所時,是被告要他們跟警察說,查獲之大陸地區來臺女子係被告叫來的等語(見同上期日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15頁)。
(六)證人己○○即同日在店內消費之客人結證稱:當天證人丁○○有告訴大家要去叫小姐,被告曾至包廂內介紹她是店內經理,並與我們敬酒,被告進來前已有1、2個小姐在,她來以後還有小姐進來。被告在警局時要我們跟警察說,查獲的大陸女子係被告叫來的等語(見同上期日審判筆錄第17至19頁)。
(七)互核證人戊○○、丁○○、乙○○及己○○之證言,大致相符,足徵證人丁○○等4人,為替證人戊○○慶生,於93年8月26日晚間9時許,前往基隆市○○路○○號地下1樓社團聯誼社俱樂部之包廂內唱歌作樂,被告服務於該俱樂部,其間證人丁○○曾前往俱樂部櫃台叫小姐坐檯聊天、飲酒,小姐坐檯費係消費後依一般價格計算;至究係何人僱用證人甲○○坐檯陪酒一節,依證人丁○○、乙○○及己○○三人所證,係被告在警局時要渠等指稱係被告叫來的,而被告亦坦承此情,核與證人甲○○所證係被告叫其前去坐檯陪酒之證言相符,是證人甲○○上開證言即堪採信,被告僱用證人甲○○坐檯陪酒之事實,洵堪認定。
(八)又證人甲○○是大陸地區來臺團聚之女子,亦有證人甲○○之大陸人民居留證影本1紙可憑(附於偵卷第61頁)。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雖辯稱係因為警查獲時,情況很亂,公司沒有人出來處理,伊認為並無何大不了的事,才乾脆說是她叫的算了云云。然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係犯罪之行為,迭經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報導,且該罪之法定本刑係最重本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豈有因公司無人出面處理,即供稱係自己僱用,入己於罪之理,是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甲○○於93年8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不是被告找其去坐檯陪酒等語(詳見偵卷第71頁),然其於93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9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結證稱:是被告當面跟其說需要2名小姐坐檯等語(詳見偵卷第153頁),前後證言雖不一,然查被告於案發之初,較未衡量利弊得失,且不致自入於罪之情形下,所供應較為可信,而被告既於案發後之警詢(詳偵卷第6頁至7頁)及解送檢察官複訊(詳見偵卷第71頁)時均供稱僱用證人甲○○,核與證人甲○○所證係受僱於被告之證言相符,本院認自應以證人甲○○於93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同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言較為可信,從而本院據以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即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二)部分】,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聲請調閱93年8月26日任職之俱樂部電話通聯紀錄,然其並未提出電話號碼以供調閱,且通聯紀錄僅係電話撥打之紀錄,並無通話之內容,尚無從證明係被告任職之俱樂部僱用大陸地區來臺女子,而與被告無涉;另被告當庭提出與所指任職俱樂部之羅姓老闆間之通話錄音帶,惟其並未提出譯文供核對,且該錄音帶縱足資證明被告任職之俱樂部,有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來臺女子,在俱樂部內坐檯陪酒之情形,亦係該俱樂部是否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處罰之問題,均無解於被告受僱於該俱樂部,而有僱用大陸地區來臺女子坐檯陪酒之犯行,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破壞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擾亂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2,000元之對價同時僱用大陸地區來臺女子 林香吉 及 何錦清 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僱用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林香吉及何錦清,且查證人林香吉及何錦清一致證稱係證人甲○○找渠等前去坐檯陪酒(詳見偵卷第153頁),並未指證係被告僱用其
2人;另證人甲○○雖證稱係被告要其叫2名小姐,然參諸因同日尚有 呂賽樁 、 宋巧屏 、 宋翠云 等大陸女子經查獲在該俱樂部內坐檯陪酒,而僱用人並非被告之情(詳見檢察官9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認在無其他佐證下,僅憑單一證人之指證,要難據以推論在場經查獲之證人林香吉、何錦清即為被告所僱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既認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4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