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家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家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簡字第6號原告甲○○原名: 胡雅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於93年6月21日協議離婚,依離婚協
議書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作為慰藉金,這乃因被告毆打原告受傷,原告本來要提出傷害告訴,惟被告央求下,且被告主動稱將作為慰問賠償金之一部,惟被告事後不守信用,原告及以存證信函催告他履行,被告仍然拒絕,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㈡被告所抗辯之本件「以開本票,看票領錢」,因為兩造到戶
政事務所辦完離婚手續後,被告僅將一紙本票交給原告看了一下,就將本票拿過去,並當場撕毀,被告並稱因兩造尚未結婚前,被告追求原告花了不少錢,原告不可能再向被告要到這筆30萬元。原告因為不懂,才會將本票交予被告,惟並無捨棄請求之意思。又被告提出的所謂原告借貸明細表,其中第一、二筆金額各5萬元及1萬元,確實是婚前原告向被告借用的,其餘部分,並非借貸,應係被告追求原告自行花費的,當然不得要求扣抵。
㈢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影本、戶籍謄本、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被告方面: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確已離婚。原告所陳述在離婚協議書記載的30萬元一事,因離婚之前,被告即先行簽發本票面額30萬元一紙(形式類似被告所出之空白本票)交予被告,約過了一星期後,兩造再行去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原告並將該紙本票交還予被告,被告當場撕毀,被告向原告陳明因婚前原告曾向被告借貨(含原告父親汽車修理費用、母親住院醫療費等)總共為326240元,被告主予抵銷;況辦理離婚手續時,原告宣稱曾為被告購買金飾花費約二萬多元,被告即當場拿了三萬元現金交付原告。原告、被告兩不相欠。提出一紙空白本票、原告借貸之明細表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存
證信函影本、戶籍謄本、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之慰藉金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以前原告曾向被告借貸,計算總借貸金額超過
了30萬元,主張予抵銷,況本件係「以開本票看票領錢」方式給付,原告既已交還該本票予被告,被告自無履行義務等語。惟查,被告抗辯之事由,係有利於自己之事由,依法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就被告提出之所謂借貸明細表,乃被告自行統計記載,除第一項「迪爵機車5萬元」、第二項「1萬元借貸」為原告承認外,必庸舉證;其餘部分,原告否認其真正,並稱是原告學生時代,被告為了追求她,所為的開銷,不是借貸關係,此部分,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抗辯自不足採。再離婚協議書第㈢點記載「甲方(指被告)同意支付新台幣30萬元給乙方(指原告)作為慰藉金,日後無贍養費之問題。(以開本票,看票領錢)」,按「以開本票,看票領錢」,因被告既有簽發本票予原告,故應僅是給付之方式而已,非謂若本票遺失,或本票已交還予被告(除非原告捨棄請求權),原告即喪失此項請求權,此從被告抗辯事由均係以原告先前借貸主張抵銷,亦可為證。固然該紙本票已由原告交還被告,被告並當場予撕毀,然原告稱並無捨棄此項請求權,而被告亦未就此為抗辯及舉證。從而,本件除了原告自承之上開借貸共計六萬元部分,應予抵扣,原告不應再予請求;其餘24萬元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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