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5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5月10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彰化縣○○鄉○○路○段610之1號「仁榮汽車修配廠」出發欲前往同縣員林鎮,乃沿彰化縣○○鄉○○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3段與意善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動態,而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 盧清雄 騎乘腳踏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意善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動態,即駛入該交岔路口,迨甲○○發現時已然不及煞避,其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及右側車身與盧清雄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盧清雄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4日5時許,仍因上述車禍傷害引致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而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託附近商家報案,並留待現場,且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 陳明其 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之父乙○○訴由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過失肇事,使被害人盧清雄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乙○○於警、偵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暨被告自小客車車身照片共20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等附卷可稽。稽之前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肇事前乃沿彰化縣○○鄉○○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意善巷交岔路口時,與自意善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被害人盧清雄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且據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伊於車禍後始知與被害人發生擦撞情事,顯見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對車前狀況投以相當之注意,未能注意前方路口之車輛動態,被告顯有疏失。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且自承已有7、8年之行車經驗,理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任。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託附近商家報案,並留待現場,且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犯後態度、過失程度及其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附卷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且犯後復知悔悟,並迅即賠償被害人家屬,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